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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08]6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人防办和人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厅等部门关于落实<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部分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
   
    省物价局 省人防办 人行太原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加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级别、建筑面积和缴费标准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人防办制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的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对象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其中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费用不得超过收取易地建设费总额的10%,管理费用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奖励、应急处置等所需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将易地建设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应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各地收缴的易地建设费,太原市规划区内按照15%的比例,其他市、县按照1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
   
    第七条  易地建设费的执收单位是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根据批准文件确定的收缴数额收取易地建设费,同时登记易地建设费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批准文件7日内,填写《一般缴款书》,到本单位开户行将易地建设费缴入国库。“收款单位”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填写省、市(县)分成比例,“收缴国库”为当地国库,“预算科目”填写“放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科目代号根据当年财政部制发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费的当日,按照缴款书中所列的分成比例,分别作为省级和本级国库。
   
    执收单位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批准文件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执收单位应当在每季终了后的7日内,将本级易地建设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人防办。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收缴和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发现建设单位欠缴、少缴易地建设费的,可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上级审计部门根据易地建设费的收缴情况,对未按规定上缴易地建设费的市、县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欠缴、少缴易地建设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规定的建设管理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并编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其他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对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当按照立项批准文件核定的易地建设费使用额度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对使用易地建设费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在编报年度决算时,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 隐瞒应当上缴易地建设费的;
   
        (二)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易地建设费的;
   
    (三)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擅自使用易地建设费的;
   
    (四)对使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未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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