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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门前三包”工作的通告



 

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门前三包”工作的通告


城区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
    为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现就城区“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横向为沿街建筑物总长,纵向为建筑物墙面至人行道路沿石。
    二、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要每日勤扫责任区路面,做到地面无纸屑、无烟蒂、无果瓜皮、无废弃物、无积水积雪,确保干净整洁。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生产和收集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运倒在街道两侧的果皮箱、垃圾箱或垃圾池内,严禁随意倾倒、抛撒或将垃圾堆放在门前路面上。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及渣土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及渣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渣土。
    四、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要确保责任区内秩序良好,无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扯乱挂、乱贴乱写等行为,严禁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
    五、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要爱护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不往树坑、花池、草坪、绿篱内丢弃纸屑和塑料袋,严禁向树坑、花池、草坪、绿篱内倾倒垃圾、污水、杂物和攀折、毁坏花木。
    六、县市容监察管理大队负责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城市人民管,人民城市人民爱。望城区各单位、各门店、各住户按照本通告要求,自觉行动起来,认真做好“门前三包”工作,为争创国家卫生县城、建设美丽文明祁县做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告。
     
     
                                                 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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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省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规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或从楼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牧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拦、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4-3-18、修改时间:201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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